行政起诉状 原告:陈明华,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生,现住XX市城口县修齐镇兴盛街125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7008180913,联系电话15123410967。 原告:陈明宣,男,汉族,1973年3月8日生,现住XX市城口县修齐镇兴盛街123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7303080915,联系电话15123410967。 被告: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XX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北大街行政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97717504085,法定代理人:滕兴中,职务:局长 ,电话:023-59222935。 诉讼请求 依法确认被告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事实与理由
被告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征收修齐镇石景社区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被补偿对象(行政相对人)周帮林名下的两个地块(面积约5亩),原系陈氏兄弟在荒滩上经过多年艰苦努力,发扬愚公移山精神,拿出当年农业学大寨的干劲,让荒滩变成了良田。尔后,在这两个地块上植树造林,让荒滩变成了绿洲。2005年10月6日,周帮林出于商业开发的目的,与陈氏兄弟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按照此合同,周帮林仅支付陈氏兄弟青苗补偿和租金408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次征收修齐镇石景社区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将周帮林名下的土地补偿面积剔除5亩,归还到陈氏兄弟名下,由陈氏兄弟享受上述5亩土地补偿安置政策和相关待遇。
原告于2016年9月2日依法向被告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对上述事实进行调查确认,并对征收修齐镇石景社区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听证申请。
然至今已超过60天的法定答复期限,被告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于原告的申请至今未做任何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认为被告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以及《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依法履行调查确认之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 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此致
XX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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