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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体会] 如何加强对非诉行政行为的审查的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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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12 22:44:5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如何加强对非诉行政行为的审查的体会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不断高速发展,各个地区的土地违法占地、城市建设及规划中涉及的征收征用拆迁、环境保护涉及的污染等,引起各种不同情况的行政行为的发生,进而引发行政机关做出各种行政行为及行政处罚决定等等,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非诉行政行为的审查执行。对如此日益增长的非诉行政行为的审查,在个人的工作实践及对相关理论的学习中,对加强非诉行政行为的审查谈一点自己的体会和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着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可见,在做出执行裁定前对非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是不可或缺的。

因此,加强非诉行政行为的审查,首先要做的就是坚决防止不作合法性审查就交付执行的放弃司法审查权的做法。对于非诉执行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后首先要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后才是执行。在审查程序中,必须要履行告知程序,给与义务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对于利害关系重大的非诉执行案件,还可以通过举行听证的形式,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该区别其与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只有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者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因此在把握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时,既不能过于宽松,怠于行使审查权,因为这极有可能会放纵违法行政,使人民法院沦为违法行政行为的执行工具。同时也不宜过分的机械、严苛,不过多的纠缠于细枝末节,切实保证行政效率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及时救济。

加强非诉行政行为的审查,还要坚决防止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体审查的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要坚决杜绝有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进入执行程序。赞同应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标准,适当放宽,增加“明显违法”条件的表述。在认定“明显违法”的标准时,一方面要注重从实体权利的保护的角度去考虑,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或者形式上违法的,尽可能要求行政机关补正,通过补正让被执行人的程序权利得到保障;如果通过补正,被执行人依然不能获得实体法上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执行补正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方面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行政效率的角度考虑,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尽管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但是不执行可能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执行,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例如,在一起环境保护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无证排污企业的罚款案件中,经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但仅仅是在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上使用法律不完全正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因为处罚决定书中存在的瑕疵即裁定不予执行,既会严重影响行政效率,也会放纵无证非法排污企业的违法行为,严重的损害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就可以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同时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被执行人做好释法明理的工作,对自己作出行政行为时存在的瑕疵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正。

以上均是个人在实践及学习过程中的体会和想法,不代表任何他人的观点,如有不妥之处,欢迎探讨、批评和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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