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恩学,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XX市开县九龙山镇大山村4组72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3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纪美,男,生于1957年*月*日,汉族,住XX市开县九龙山镇四合街107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57110*****。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XX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 3304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 3304号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5月18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日,也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之妻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30000元。后经上诉人调查,被上诉人所售房屋用地为集体土地,不能进行市场交易。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退回现金,均遭被上诉人拒绝。 原审法院违背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纪要精神,作出不公正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况且,上诉人已拥有一处宅基地。因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无效。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纪要》第35条:现阶段,我国城市化还处于较低层次,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宅基地还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完全放开对宅基地使用权限制的条件还不具备。对于已将宅基地流转确定为试点地区的,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即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对于宅基地流转处于非试点地区的,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买受人已经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或者翻建,也可以一并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
与此同时,原审法院还错误适用《担保法》“定金法则”,并对XX市开州区九龙山镇合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非法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之规定提起上诉,望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公正的判决。
此致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6年11月 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