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数字经济中,计算能力和存贮容量的提高以及数据存贮费用的降低促进了数据的大量使用,这种数据成为企业重要资产的特征,使得无形资产的范围不断扩大,而原有的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作为特许权使用费的判断标准已经很难适用于数字经济背景下,对于判定一项数字经济活动本身到底是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而形成的积极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的消极所得变得相当困难,这将决定着数字产品或服务的消费所在国能否对境外企业的所得主张来源地管辖权。比如,提供云计算服务的企业所收取的客户的付费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还是营业利润?如果是特许权使用费,即使在境外客户所在国没有常设机构,收入来源国也能够主张来源地管辖权;如果属于营业利润,则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在客户所在国没有常设机构时,收入来源国就不能课税。再比如,3D 打印技术也可能产生收入定性的问题,在这项技术不断普及的情况下,过去直接制造并交付货物的企业可能现在会逐渐发展为将 3D 打印产品/设计直接授权许可消费者远程自行打印的营业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