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工作困局 发挥联动优势 在现行国家司法制度中,矛盾纠纷化解途径可分为三种:即社会组织化解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化解矛盾纠纷和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无论哪一种途径化解矛盾纠纷,都实行调解优先原则。 调解是指当事人就争议的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沟通,通过教育疏导,促进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现行的国家司法(行政)法规,针对不同的社会矛盾纠纷,规定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不同的调解制度。在具体调解某一社会矛盾时,三种调解制度既可以单独使用,发挥独特优势,也可以三调联动,发挥联合优势。 一、三种调解制度的功能优势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不同的调解制度,调解主体不同,功能优势各不相同。 (一)人民调解是指群众自治组织,建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具有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的基本属性和特征。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 (1)人民调解的本质是基层群众自治。宪法和现行有关法律关于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属性及定位,是人民调解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生机与活力、深受人民群众欢迎的根本原因。尽管在新时期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领域、工作方式、保障机制有许多新的发展,但这一性质始终没有改变,也不能改变! (2)人民调解具有广泛的群众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由群众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依照法定条件从群众中聘任其他人民调解员,所有调解员都来自群众、代表群众、服务群众。人民调解通过群众平等协商解决自己的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当事人与人民调解员之间地位平等。这些,都决定了人民调解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3)人民调解具有鲜明的民间性。人民调解的自愿平等、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和尊重当事人权利三项原则和人民调解不收费的基本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主,突出了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有机结合,体现了调解过程中情、理、法相融合的民间性特征。人民调解方式方法的规定,既体现了确保调解活动顺利开展的基本要求,又不拘形式、灵活便捷,保持了人民调解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民间特色。 (4)人民调解还具有司法辅助性质。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人民调解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第111条明文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调解民间纠纷。这是对人民调解制度宪法地位的明确规定。2010年8月公布,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民调解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系统、完备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全面确立了人民调解法律制度。 (6)人民调解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力量。社会治理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调动各种社会力量齐抓共管,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人民调解把大量的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民间、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纠纷的激化和转化,消除当事人之间的隔阂,有力地推动着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7)人民调解是党和政府连结群众的纽带,是落实人民民主权利的重要途径。全市现有人民调解员1万3千余人,已形成了遍布城乡的较完善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这些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群众推选,由群众信得过的、为人公正、办事公道、热心为群众服务,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人担任。他们深入千家万户,化解矛盾纠纷,同时人民群众也通过他们的言行了解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因此,人民调解工作在扩大党和政府的影响力和凝聚力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已经成为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二)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居间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的调解活动。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对行政调解进行统一的规范,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大多散见于《行政复议法》、《婚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商标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系列文件(行政法规)中。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比,行政调解具有显著的特征: (1)具有行政管理权威性。即便行政调解强调居间调停的属性,一方面由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纠纷当事人自然对行政主体产生敬畏心理;另一方面行政主体掌握着众多行政资源,可以通过行政指导等方式对当事人施加影响。因此,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可能相互妥协,更容易达成协议。 (2)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随着高新技术的应用和经济的快速发展,诸如专利、版权等各种新型纠纷不断出现,给调解工作带来了新的难题。行政主体工作人员长期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和技术,能够在纷繁复杂的新型纠纷中及时找到症结,可以对当事人提出更有针对性的调解意见,利于当事人接受并达成协议。 (3)具有综合运用惠民政策解决问题的优势。行政部门掌握所有的惠民政策,在行政调解中,可以综合运用惠民政策,缩小当事人诉求差距,通过为当事人办实事或者提供救助帮助等方式,促进双方达成协议,定纷止争。 (三)司法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司法调解是一种重要的审判行为和结案方式。司法调解的这种性质,使之区别于诉讼外的调解、仲裁以及诉讼中当事人的和解。司法调解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司法调解既是一种审案方式,又是一种结案方式。司法调解实质上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具有证据认定权、定罪刑罚权和赔偿决定权,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扮演着更为权威、积极、主动的角色。经法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产生终结诉讼的法律后果。 (2)司法调解是在自愿合法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平等友好协商。自愿是指调解活动的启动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也必须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合法主要是指调解活动必须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法律的规定,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司法调解贯穿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均适用调解,庭审前可以进行调解,庭审中可以进行调解,庭审后也可以进行调解。只要在法院裁判作出前,均可进行司法调解,可见司法调解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在法院处理民事案件活动中得到广泛运用。 二、三调联动的基本工作机制 在实际工作中,三调联动主要有四种实现途径即一个互动衔接机制和三个主导联动机制。 (一)三种调解制度的相互衔接机制。(1)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审理时,向当事人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告知诉讼风险,将一些未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个辖区的民事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告知当事人选择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如双方达不成协议,则恢复诉讼。(2)行政机关(信访部门)在受理处理纠纷时,对一些适宜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引导当事人选择所在地(居住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如双方达不成协议,则进入行政程序处理。(3)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处理纠纷时,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对适宜行政程序处理的案件,引导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对适宜诉讼处理的案件,引导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 (二)人民调解主导三调联动化解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时,邀请法官、律师和干部参加,通过群众说事、律师(法律工作者)说理、干部专家解读政策、调解员细说社情民意、法官模拟释法断案等环节,宣传政策法律,弘扬社会公德,引导当事人转变思想,沟通缩小诉求差距,将法与情融合在调解过程中实现有机统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主达成协议,实现问题解决,彼此理解,心顺气顺。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人民调解员大多是村(居)民委员会的干部或者当地有影响的杰出人士,生活在群众之中,非常了解社情民意。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就近、及时地化解民间纠纷,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对矛盾纠纷的处理,能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人民群众和国家司法的负担,因而最受群众的欢迎。 (三)行政调解主导三调联动化解信访纠纷。行政机关(信访部门)在受理处理走访(信访)纠纷时,邀请法官、律师和人民调解员参加,通过群众说事、律师(法律工作者)说理、干部解读政策、调解员细说社情民意、法官模拟释法断案等环节,以行政管理权威性,影响纠纷当事人产生敬畏心理,以综合运用的惠民政策和救助帮助上的优待,宣传政策法律,弘扬社会公德,引导当事人转变思想,促进双方达成协议,定纷止争。行政(执法)部门是社会治理工作的主体。管理与被管的矛盾是社会的主要矛盾,有效治理社会必须有效化解矛盾。通过行政调解定纷止争,是落实协商民主,发挥人民主体地位的最佳社会治理方式。所以三调联动工作是行政(执法)部门解难题、办实事,密切联系群众的主要社会职责。 (四)司法调解主导三调联动化解诉讼纠纷。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诉讼纠纷时,邀请干部、律师和人民调解员参加,通过群众说事、律师(法律工作者)说理、干部解读政策、调解员细说社情民意、法官释法断案等环节,以证据认定权、定罪刑罚权和赔偿决定权的权威影响,引导当事人转变思想,促进双方达成协议,定纷止争。经法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产生终结诉讼的法律后果。 三、三调联动的基层实践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在基层有着丰富的工作实践和便捷灵活的务实做法。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务实做法主要有诉前引导、诉中调解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三种。 1、诉前引导进入人民调解。主要是三种做法:(1)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立案接待时,主动向当事人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及特点,告知诉讼风险,将一些未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个辖区的民事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暂缓立案,由人民调解组织介入先行调解。具体做法包括:由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发放人民调解告知书,引导当事人到司法所或镇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恢复诉讼。这种做法的优势在于,不必因专设联动机构而投入专职人员、办公机构及相应的经费,不足之处在于缺少专门的经办人或联络员,需要派出法庭与司法所及其人民调解组织建立起良好的沟通。(2)县区司法局协助基层人民法院,在法院内部(或附近)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配备专职调解人员和办公机构。目前10县区都建立了“诉前人民调解工作室”。其具体做法是,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符合委托调解条件的,立案庭告知并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人民调解。当事人同意接受人民调解的,立案庭将案件转移至“诉前人民调解工作室”,由相应调解人员负责调解,或者负责转至纠纷所在镇村(街道)的调委会调解。其优点除了联动更深入、渠道更畅通之外,也使当事人可以更方便地选择调解方式。但不足之处在于需要专职调解人员的参与和相应的投入。由于调解工作经费欠缺,“诉前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员主要选聘法院工作人员兼任以减少费用,使当事人容易把诉前人民调解混淆为司法调解。(3)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为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的,且当事人愿意调解或刑事和解的,将案件委托给相关镇村(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2、诉中调解对接。主要是三种做法:(1)诉中委托人民调解。对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庭审前,或案件审理中,将部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将案件委托辖区内的调委会、或者驻法院“诉前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也可以撤诉,由人民调解组织出具调解协议书。对于轻微刑事诉讼案件的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建议检察机关将案件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调解。这种方式有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实际上也能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限度的利益。(2)吸收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酌情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具有专业身份的人民调解员可介入特殊、疑难、复杂案件的调解,发挥调解员扎根群众、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协助人民法院提高诉讼调解效率。(3)执行调解。对于那些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在判决执行过程中遇到阻力时,可商请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执行调解。人民调解员大多是村(居)有威望人士,生活在群众之中,非常了解社情民意,由他们出面做思想工作,当事人更易于接受。 3、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主要是指人民法院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确认,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与法院判决书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衔接联动,主要有邀请调解、委托调解、移送调解和联合调解四种。 1、邀请调解。对于可以并且需要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有关职能部门发出邀请函,邀请当地人民调解组织指派人民调解员参与行政调解活动。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行政调解协议书。对于人民调解组织已经受理的重大或者社会影响广泛的民事纠纷,有关人民调解组织认为有必要的,邀请行政调解机构联合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 2、委托调解。对于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某些民事纠纷,行政机关与所在地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协商,建立委托调解机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征得人民调解组织同意后,出具委托调解函,由双方当事人持函申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组织收到委托函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后,依法调解。调解不成的转由行政机关继续处理。 3、移送调解。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对于适合进行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进行行政调解有异议,并且双方自愿要求人民调解的,行政机关引导双方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告知行政机关。双方当事人中若有一方不同意进行人民调解的,继续由行政机关处理。 4、联合调解。(1)对于重大的行政争议或者社会影响广泛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与人民调解组织联合进行调解的,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邀请函,邀请人民调解员联合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视具体情况出具行政调解协议书或人民调解协议书。(2)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会)主导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提供相应的办公条件、人员和经费保障,实现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无缝对接。(3)建立区域人民调解委员会。宁陕、平利、紫阳、岚皋4县和安康高新区还已经建立起区域人民调解委员会,成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衔接平台。 四、三调联动工作困局 三调联动工作从2011年开始探索推进,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联动程度的不断深入,实际操作层面上的工作困局日益凸显。 (一)现实需要与立法滞后的困局。(1)2014年2月24日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上讲话时强调,对市场主体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对政府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三调联动工作尚无专门法律,工作依然停留在号召探索创新层面,现有的行政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致使联动工作职责无法落实到法定部门承担。(2)新《预算法》第35条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第57条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依法限制了各部门对探索创新的财力支持,使三调联动工作经费难以落实。(3)国务院令第486号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第1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第1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这些法规更限制了处于创新阶段的三调联动机构的设立。 (二)人民调解的群众需求与提供能力的困局。《人民调解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安康的10个县区,9个是国家贫困县,1个是省级贫困县。300万人口中100万是贫困群众。政府运转主要靠中省转移支付…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大量的社会矛盾群众无力诉讼化解,期盼调解解决。而地方政府又无力保障调解工作所需经费,严重影响日常工作。以2014年人民调解矛盾纠纷16000件,按每件3人600元调解工作出勤补助计算,人民调解员出勤补助就需要960万元;以每人每年800元培训费计算,全市13306名调解员的培训费需要1065万元;仅此两项支出就达2025万元,而实际到位的人民调解经费仅60万元。大量的调解工作主要靠调解员无私奉献完成,调解工作越来越难以组织。 (三)群众期盼解决问题与惠民政策难以整合的困局。三调联动化解矛盾纠纷,核心是解决问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从现实层面上看,解决问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基本路径只有三条即有过错承担赔偿、受益人承担补偿和无力赔(补)偿时惠民政策帮(救)助。《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有过错承担赔偿”“受益人承担补偿”,在无力赔(补)偿时,只能交由地方党委政府通过多项惠民政策给予帮(救)助。然而惠民政策散布各个不同的部门,而要彻底解决群众实际问题又需要多项政策组合。比如一位48岁的中年男子生活困难---工作收入低,看病怕花钱,有病常请假,因此被工作单位辞退而下岗失业,妻子和他离了婚,一个孩子正上大学,需要较大的学费……无奈而信访。像这样的多重叠加问题,就不能简单的以解决生活困难为由,交给某个单位救助。而应该多项惠民政策组合,帮其彻底解决问题:运用低保制度解决生活困难;运用医疗保险制度解决看病困难;运用助学金制度解决孩子上学学费问题;运用下岗再就业制度解决失业问题。在实际操作层面上,要同时落实五项惠民政策,不是一个下岗职工自己能办到的,也不是某一个部门可以牵头协调落实的,惠民政策经常难以整合运用,从而严重影响了三调联动功能优势的发挥。 五、三调联动工作现状 2010年市委政法委综治办安综治办发[2010]9号文件引发了《关于建立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2011年市委政法委综治办安综治办发[2010]9号文件引发了《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三调联动在全市不断深入推进。 从人民调解工作角度看, 2014年三调联动机制中,人民调解受理矛盾纠纷16891件,涉及当事人37655人,调解成功16326件,调解成功率97%……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委托移送案件324件,其中法院委托移送案件26件,公安机关委托移送案件45件,信访部门委托移送案件167件,其他部门委托移送案件86件。 人民调解组织在镇(办事处)、村居(社区)实现全覆盖。全市已建立43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成企事业单位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30个,在10县区人民法院建立了“诉前人民调解工作室”。宁陕、平利、紫阳、岚皋4县和安康高新区建立了县区域人民调解委员会,成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联系平台,成为县域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重要力量。在市级层面,2013年9月成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6月成立了安康财险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全市人民调解员已达13307名,70%以上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80%以上的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到了“五有”、“六落实”、“六统一”要求,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基本实现规范化。 改进三调联动工作建议 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发展步入关键时期,社会问题累积叠加,维稳维权形势日益严峻。迫切需要破解工作困局,构建与时俱进的三调联动机制,尽力实现又好又快的化解矛盾纠纷,推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一)加快调解工作立法。处理好改革创新与法治的关系,做到改革创新决策与立法决策相衔接、相统一。改革创新要于法有据,不能随意突破法律红线,破坏国家法治;立法要适应改革发展需要,不能成为改革创新的“绊马索”。建议按照四中全会做出的“党领导人民立法”的规定,提请中省制定《行政调解法》和《三调联动实施条例(办法)》,破解现实工作需要与立法滞后的困局。 (二)明确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和职责。从操作层面看,地方政府部门中行政机关众多,行政机关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人民调解法》,每一个行政机关都设立行政调解机构,会造成机构重复和资源浪费;而没有一个行政调解组织又会严重影响群众通过行政调解解决问题。因此建议借鉴“劳动仲裁委员会”模式,建立“行政调解委员会”。明确由行政调解委员会主导三调联动,整合惠民政策为群众办实事,化解信访纠纷的职责,破解惠民政策难以整合的困局。 (三)依法建全基层人民调解工作体系。遵照《人民调解法》规定,按照陕西省司法厅(2015)11号文件部署,在巩固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层上,在各县区建立人民调解协会和区域人民调解委员会。各级律师协会要摘优遴选不少于6人的资深律师、各级行政机关要摘优遴选不少于3人的政策专家、各级人民法(检)院要摘优遴选不少于6人的法官,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邀请,承担调解工作中的说理、说策(政策)和释法工作。各单位对摘优遴选的专家,登记造表,报同级司法局汇总,印发给各调委会。 (四)强化对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三调联动机制中,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都有部门法定预算保障,只有人民调解无经费来源,要靠地方政府给予保障支持,而地方政府财力保障能力又很弱,因此建议中省借鉴陕财政字(2015)4号文件即《法律援助工作经费预算与支出管理办法》,制定《人民调解工作经费预算与支出管理办法》,明确调解员出勤(误工)补贴、误餐补助、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档案费、办公费等支出标准。并将人民调解纳入各级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省级财政将人民调解经费和法律援助经费一样,纳入民生八大工程预算,对市县区直补。多途径倾斜支持,化解基层经费短缺的困局。 总之,三调联动推行四年来,在探索中发现问题,在解决问题中丰富实践,在丰富实践中逐步规范,已基本形成一套务实便捷的工作机制,只要及时破解工作困局,必能日益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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