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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2017年版婚约财产纠纷民事答辩状 [打印本页]

作者: 公文学堂    时间: 2017-12-7 09:02
标题: 2017年版婚约财产纠纷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对城口县人民法院(2017)渝0229民初1171号张步清诉龚启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告答辩如下:

一、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按相关司法解释不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却实际共同生活。被告为结婚购买了床上用品、梳妆台等生活用品共花费了4万元左右。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恋爱阶段的赠与行为及原告在结婚仪式上自愿为被告购买随身物品的行为不属于本案中的彩礼,按法律规定是不可撤销的赠与行为

根据彩礼的目的性,在实践中对以下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在恋爱期间赠与给被告的财产,不属于本案中的彩礼。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未要求原告为其购买随身物品,是原告自愿为被告购买,也属于赠与,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不应返还。即使将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随身物品列为彩礼,因被告购置了嫁妆作为对价已被抵消。

三、按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本案中的彩礼属于不予返还的情形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第一款:“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十七)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2017年8月13日。原告在结婚仪式上仅给付被告2万元彩礼,已用作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和被告生病住院的费用。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龚启兰

代理人:刘朝阳

二0 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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